2007年1月,A公司作爲發包人,與承包人B公司簽訂《土建施工總承包合同》(以下簡稱總包合同),由B公司承建某省廣播電視中心工程土建施工總承包工程,工程內容爲:土建工程及安裝工程(包含電氣工程和給排水工程)。專用條款第23.2條約定:“本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合同價款中包括的風險範圍:除鋼材、水泥和暫定材料、設備實行可調價格外,其它任何影響綜合單價的因素均屬于承包人承擔的風險範圍。”第33條約定:“階段結算加最終結算加最終增減變更費用、價格調整經造價咨詢單位審核後,由造價咨詢單位和承包人簽字形成本工程竣工結算報告(造價公司審核出具報告的時間爲收到承包人送交結算報告之日起40天內)。竣工結算報告經審計部門按《政府投資代建項目審計辦法》審計確認後,經發、承包方雙方簽字認可方可作爲本工程支付最終價款的依據。”第38.1條約定:“本工程發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須征得發包人同意並提供分包商的相關資質證書且不得違反國家及四川省關于建築分包的相關規定。”
2007年3月,經發包人同意,B公司與C公司簽訂了《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約定由C公司承建工程項目安裝工程,安裝項目及範圍包括:電氣工程和給排水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條約定:“安裝工程采用固定單價合同,調價方法按甲方與業主簽訂合同之專用條款23.2條執行。”第十一條約定:“按月支付進度款,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已完工程量進度報表,甲方在收到已完工程量報表後,交付業主,經業主審核後的工程量價款作爲支付工程進度款的依據。”第十二條約定:“工程款的結算及配合費的收取。(1)以甲方與業主簽訂的總承包合同並結合安裝現場簽證調整爲依據進行工程的最終結算。(2)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總造價(乙方施工範圍項目的工程造價)(扣除業主所供主材及設備費用、文明施工、臨時設施費、工程稅金)的3%作爲工程的管理費和配合費。該費用包含:現場安全保衛、垂直運輸費、現場水電費、土建配合費等費用。(3)乙方承擔300000元的文明施工及臨時設施費用,此費用爲文明施工及臨時設施包幹費用,在甲乙雙方辦理工程結算時,由甲方直接扣回。(4)乙方自行按相關規定交納稅金或由甲方代扣代繳。(5)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6)乙方對于配合其它各標段專業施工及工藝所需的管道預留、預埋等投標清單中已有報價的,按投標清✅單報價確定的綜合單價計取。如有其它標段要求乙方預留、預埋的按主合同相應條款執行。”B公司和C公司雙方還約定,B公司與總包單位A公司之間的總承包合同爲該分包合同附件。
案涉廣播電視中心工程于2009年11月主體封頂,並于2011年6月經竣工驗收合格。省審計廳審計後認定本工程土建施工總承包工程送審標段工程結算價應爲257,846,728元,其中水電安裝工程部分爲61,602,147.89元(包含主體建築外的部分零星土建工程價款總計270,574.11元)。發包人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完畢工程款,但B公司未向分包人C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因此C公司將B公司作爲被告提起了訴訟。
該案經曆了原審一審、二審、發回重審✅的一審、發回重審的二審。原審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C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B公司提起了上訴;在原審二審程序中,D勞務公司以“案涉水電安裝工程審計價款中包含D勞務公司的勞務款”爲由申請參加訴訟,原審二審法院以原審一審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不清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本案中,我們受被上訴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了發回重審後的一審、二審階段的工作。發回重審的一審程序中,C公司除原一審主張外就合同外實際施工的部分內容增加了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通知第三人D勞務公司參加訴訟,並經審查後再次支持了C公司的訴訟請求。B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再次提起上訴。
雙方的核心爭議在于,關于B公司與C公司之間分包合同的結算金額是否可以依據B公司與A公司之間總包合同的審計金額作爲結算依據的問題,是否需要就分包工程另行造價鑒定的問題。
圍繞上述問題,B公司提出不能以省審計廳對A公司與B公司之間關于總包合同履行作出的關于分包工程審計金額作爲B公司與C公司之間合同的工程結算依據。理由是,C公司在分包工程竣工驗收完成後長期不與B公司結算,卻一直等待項目發包人A公司按照與B公司簽訂的總包合同約定審計後的金額進行結算,違反了合同相對性;本案中應當依法委托專業機構對分包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以造價鑒定結果作爲分包合同結算依據。一審中,B公司申請對C公司分包的安裝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未獲同意,現二審中再次申請對C公司分包的安裝工程造價進行鑒定。C公司則認爲本案中,C公司與B公司簽署的分包合同的結算標准與B公司與發包人A公司簽訂的總包合同標准一致,現省審計廳已對本案涉案工程進行了造價審計且審計金額中可以單獨區分分包工程範圍的工程造價,故本案無需另行或再次進行造價結算,分包合同可直接使用該造價審計結論。
雙方的另一個爭議在✅于,涉及B公司與發包人A公司的審計金額中是否包括第三方D勞務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價。B公司上訴主張,省審計廳審計的範圍是發包人A公司與總包人B公司的工程總價,審計結論中包括第三方D勞務公司施工的部分,作爲總包人的B公司與作爲分包人的C公司和D勞務公司,在計算分包合同價款時應當按照各自施工的範圍按實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確定各部分相應工程價款,不能得出從已有審計結論中安裝工程造價中扣除第三方D勞務公司的工程價款即爲C公司應收工程款的結論。C公司則認爲,安裝工程的審計結論中雖然包括零星土建費用,該部分零星工程屬于安裝部分的工程,本案審計結果中不包含第三方D勞務公司的款項,不應扣減。第三方D勞務公司認爲,水電安裝工程審計金額中包括其承擔勞務工作內容,因此C公司與D公司的工程價款均應通過鑒定作出結論。
一、關于案涉分包工程價款是否可以以B公司與業主之間總包合同的審計結論作爲結算依據,是否應當重新鑒定的問題
二審法院認爲,B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對進度款的約定是“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已完工程量進度報表,甲方在收到已完工程量報表後,交付業主,經業主審核後的工程量價款作爲支付工程進度款的依據”,表明水電安裝的工程量價款由業主/發包人A公司負責審核;對結算款的約定“以甲方與業主簽訂的總承包合同並結合安裝現場簽證調整爲依據進行工程的最終結算”,表明以B公司與業主/發包人A公司簽訂的總包合同爲結算基礎。B公司與業主A公司簽訂的總包合同和C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在關于安裝工作內容、施工範圍、計價標准、風險範圍和風險外合同價款的調整方法、進度款支付的約定均一致,除分包合同增加約定了C公司承擔一定比例的總包管理費和30萬元的文明施工及臨時設施包幹費在雙方辦理結算時扣回、C公司需收取其他各標段施工配合費外,雙方沒有另行簽訂與總包合同的計價方式和結算標准不一致的合同。二審中案涉雙方當事人認可雙方的結算依據同B公司向業主提交的招標文件標准一致,且B公司與業主/發包人A公司簽訂的總包合同、工程量清單、工程投標報價書(安裝部分)一套及招標文件一套均系分包合同的附件。B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第十二條中約定“工程款的結算以甲方與業主簽訂的總承包合同並結合安裝現場簽證調整爲依據進行工程的最終結算”,業主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總包合同中約定B公司與業主A公司之間的最終結算應以經審計部門按《政府投資代建項目審計辦法》審計確認爲准。基于前述約定內容,可以認定總包合同與分包合同就水電安裝工程的計價標准均是與招標文件一致,因此,認定案涉水電安裝工程價款以審計部門對總包合同審計後最終確認的金額爲准並無不當。對案涉水電安裝工程價款,審計機構是在全面計算驗證工程量、複核工程項目內容(包括現場簽證調整)的基礎上,結合合同約定計價標准作出的工程價款結論。二審中B公司確認案涉總包合同審計結論已經B公司與業主A公司簽字認可,B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審計結論存在錯誤,因此一審依據審計結論認定案涉工程水電安裝最終✅價款並無不當。因此,二審法院未支持B公司上訴主張另行通過司法鑒定進行結算的請求。
二、關于審計結論中的水電安裝工程造價是否包括第三方D勞務公司施工的部分,是否應當從中電三建施工的部分中扣減的問題
二審法院認爲,第三方D勞務公司分包的是案涉工程主體建築外的所有砼工程、銅筋工程、模板工程的勞務施工,C公司分包的是“給排水工程、汙水系統、雨水系統、總平給排水系統”中的水電安裝部分,雙方的工程內容並不存在交叉重合,B公司主張雙方的施工內容存在交又重合與客觀事實不符。B公司未舉證證明C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施工義務的行爲。第三方D勞務公司提交的總坪勞務進度表、總坪零星工程進度款,工程任務單載明的內容不能充分證明與C公司承包的安裝部分的總平管網土建和室外總平強電項目有關,不能證明與分包工程有重合,故其主張通過鑒定確定各自的工程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爲典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糾紛,其中關于分包合同的結算金額是否能夠以總包合同的審計金額作爲結算依據的問題,在建設工程結算爭議中具有典型意義。
本案的爭議實質,是建設工程價款應該如何進行結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准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1]據此,對于建設工程的計價標准、計價辦法,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當事人自行約定的標准或方法計價。
通過本案,可以看到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中是否能直接使用總包合同結算金額作爲分包合同結算依據,法院具體考查標准和影響因素如下:
合同價款不會憑空産生,必有一定的基礎。因此,當發承包雙方對合同價款結算産生爭議時,可以通過招投標文件、合同條款及附件、工程量清單、往來函件等證據考察雙方的真實意思。
通常,需要從分包合同和總包合同中有關分包工程的工程量範圍、工程計價標准、結算條款、簽證及設計變更的調整條款的約定進行詳細對比,分包合同和總包合同的約定是否一致。認定分包合同可以直接適用總包合同結算金額的一項重要標准是,總包方與業主簽訂的總包合同、工程量清單、工程投標報價書(與分包工程有關的報價)及招標文件均系分包合同的附件。具體就案涉分包合同和總包合同來說,經比對兩份合同內容,分包合同中的安裝項目及範圍,與總包合同中“安裝工程”部分的✅內容是完全一致的,且總包合同“工程項目投標總價表”中關于安裝部分的價款與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暫定價也是一致的,可見總包人將總包合同中的水電安裝部分,整體分包給了分包人。另外,除分包合同增加約定了C公司承擔一定比例的總包管理費和30萬元的文明施工及臨時設施包幹費在雙方辦理結算時扣回、C公司需收取其他各標段施工配合費外,總包合同與分包合同約定的計價標准、風險範圍和風險外調整方法的合同條款也是完全一致的,雙方沒有另行簽訂與總包合同的計價方式和結算標准不一致的合同。根據總包合同履行中確認的審計金額中可以單獨區分的對應分包工程造價,並根據分包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進行扣減,可以直接得出分包合同工程造價,以上是法院認定分包合同可以直接使用總包合同結算金額的核心要素。
二是,總包合同價款中是否可能包含了案外人所施工範圍的工程款,直接適用審計結論意見是否會影響案外人的權利。
在關于總包合同安裝部分與分包合同的工程範圍和工程量是否一致的認定過程中,影響法院作出直接認定的另一考量因素是,直接適用審計結論意見是否會影響案外人的權利。本案中,第三方D勞務公司要求加入訴訟,並以“案涉水電安裝工程審計價款中包含勞務公司的勞務款的問題”爲由主張權利,但經法院審查第三方D勞務公司的證據,認爲其提供的資料均不能證明與分包合同存在交叉,並最終認定總包合同的審計結論中的安裝部分不包含第三人的工程款。
首先,從啓動司法鑒定的必要性上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托鑒定審查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法〔2020〕202號)規定“嚴格審查擬鑒定事項是否屬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鑒定:(5)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實。”因此,如存在其他能夠直接認定工程價款的情形,則無需通過司法造價鑒定來確定工程價款。
其次,工程造價司法鑒定遵循的必要性原則,就是爲了避免啓動不必要的鑒定。在分包合同與總包合同的結算標准一致、調價範圍和標准均一致的情況下,總包人與發包人已經進行了工程價款結算並能從該結算中單獨區分出分包合同工程造價部分,則屬于可以直接計算總包人與分包人工程價款的情形。僅以分包合同暫定金額與總包合同安裝部分的結算金額差異較大,並不能否認總包合同結算的有效性。在建設工程施工中,有關工程質量、工期、人工和材料價格的變化等多種情況有可能導致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的變化。特別是在大型工程的施工過程中,根據施工現場情況提出優化建議、新增簽證和變更設計導致合同價款的增加是非常常見的。總包人與發包人進行分包合同的結算時,通常分包結算資料也是由分包人提供給總包人再提交至發包人,或者由分✅包人直接提交資料給發包人。因此,在總包人與分包人結算時,在同一套資料、相同的施工內容的情況下,這些變更項目通常已經在造價審計複核和查驗後的審計結論中已經有所體現,分包工程中該調整的部分都已經作出了相應的調整。以本案爲例,B公司和C公司之間就分包合同當時履行的情況足以說明,B公司從來未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向C公司提出過還需要單獨向其報送結算資料;反之,其實際上對C公司實際施工、並以B公司名義報送發包人的送審資料無異議。
第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出相應主張的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施工完成後,總包人已經與發包人完成了結算,有關工程造價的審計報告中已經包含了分包工程的工程價款,如果總包人認爲與發包人的結算存在錯誤,不應作爲總包人與分包人結算的依據,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如果總包人沒有對該審計報告提出過異議或無法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審計報告關于分包工程價款的確定存在錯誤,則可以依據總包人與分包人約定的結算條款、總包人和發包人的結算金額予以直接計算,並無需要通過啓動造價鑒定確認工程價款的必要性。
[1]注:失效的《建設工程司法解釋》[法釋〔2004〕14號]第16條也有相應規定。